21号公告与境外信托:海外身份不管用,90日补报窗口2026年10月22日届满

china tax administration and tax notice 21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2026年7月24日发布)首次系统规定中国税务居民境外信托的个人所得税处理:财产装入信托时视同出售课税、信托所得按年归属于建立人而不以实际分配为前提、税务居民身份转变时课征一次离境税,并给出自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的主动申报窗口。本文从美国跨境税务律师角度,从中美两法域比较的角度逐条解读。

美国是少数实行全球征税的国家之一,对本国税务居民设立的境外信托早有一套成熟的穿透规则。2026年7月24日发布的21号公告,标志着中国在这一领域进入真正的执行阶段。从同样实行全球征税的国家的从业者角度看,这份文件里既有熟悉的东西,也有非常不同的东西。

其一,装入信托的当时即视同出售课税(第三条),与美国对某些信托转移的处理精神一致。其二,信托所得归属于建立人按年课税、不以实际分配为前提(第四条),与美国税法下的授予人信托规则高度相似。其三,中国税务居民在信托存续期间转变税务居民身份的,须就未实现增值课征一次"离境税"(第六条),与美国税法下的弃籍税(exit tax)在征税精神上一致。其四,第十七条给出90日主动申报窗口并豁免滞纳金,其功能与美国已中止的OVDP及现行Streamlined Offshore Procedures相仿,都是配合信息申报制度(美国是FATCA与FBAR,中国是CRS)的执法而设置的合规通道。

根本不同之处在于:美国的穿透是有条件的。 本国税务居民作为建立人或注资人,若放弃足够的控制权并满足其他相关要求,境外信托可以成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21号公告不承认信托本身可以是纳税主体——只要建立人是中国税务居民,无论信托是否不可撤销、是否全权裁量、建立人是否已放弃全部权力,第四条一律归属。

但理论上的差异,在实务中未必真正发生。离岸信托多设于开曼、BVI、根西、泽西、库克群岛等零税法域,受益人则多为中国税务居民,或香港、新加坡等低税地区的税务居民。这类信托在架构上普遍被设计为"外国授予人信托"(Foreign Grantor Trust,FGT)。而FGT是美国税法上的概念,并非上述法域的概念——它们本身并不征税。之所以要作FGT判定,是为建立人或受益人日后取得美国身份、或受益人本已是美国税务居民的情形预作准备。

FGT的本质恰恰就是穿透:信托不作为纳税主体,所得归属于建立人。这类架构在美国税法上本就按透明体设计;那么在中国全球征税的原则下,建立人对该等所得原本也应当纳税。

a diagram showing individual holding a trust, which in turn holds two entities, respectively holding passive investments and real estate

21号公告是否只针对2023年及以后设立或注资的境外信托? 

不是。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设定起始年度,2026年1月1日前境外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全部历史累积收益,均落入本次90日申报范围——一个2015年设立、至今存续的境外信托,其自设立以来的累积收益同样需要申报。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装入财产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但第二款另有一句:“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款没有起始年度。据此,例如一个2015年设立、至今仍然存续的境外信托,其自设立以来的全部历史累积收益,均在本次申报范围之内。

换言之,2023年是滞纳金豁免的起点,不是追溯期的终点。依《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少缴税款的,追征期一般为三年,数额较大的可延长至五年;而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不受期限限制。

这一点与美国的经验高度相似。依美国税法,未提交应当提交的海外相关信息申报表的,整份纳税申报表的核定时效不起算,即无限期开放。中美的技术路径不同,但结论一致:信息申报缺失时,时效保护并不存在。

 21号公告是否只针对中国税务居民设立的境外信托?

不是。公告问的不是信托挂在谁名下,而是钱是谁出的、事是谁说了算、好处是谁拿的。以下四处条款说明了这一点(分别对应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与第十二条)

借名装入,无效。 财产名义上由他人或某家公司转入,但出资、担责、拍板的是某位中国税务居民,就算作这位居民自己装入。

由中国居民实际控制的,视同中国居民设立。 非居民设立、中国居民掌控的信托,按中国居民设立处理。分给中国居民的所得由其纳税;名义上分给非居民、实际由中国居民拿走的,同样算数。

中外混装,全部按中国居民计。 中国居民与非居民装入同一信托的,非居民那部分也一并落网。

变相给好处,等同分配。用信托资产为其担保、借钱给他而年底未还清、替他付钱或报销、让他免费或低价用房、绕道第三方输送利益,以及把好处给到他的关联方或他控制的公司,视同分配。

结论:非居民建立人、非居民受托人、非居民受益人,都不是防火墙。链条上任何一端站着一个中国税务居民,穿透就能到达。

拿了绿卡/外国国籍,就不适用21号公告了吗?

不是。而且第十一条新增了一项此前并不存在的标准。

原有标准见《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即为“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

21号公告第十一条则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居民个人。关键在于,本条既不要求在中国有住所,也不要求任何居住天数;仅凭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即可判定。关于“主要经济利益”,在细则出台前,建议按境内外收入占比、境内外资产占比、任职受雇地、主要经营决策地四个维度逐年建档留痕,以备将来举证经济利益重心已转移境外。

其直接后果是双重居民身份,而双重居民身份在21号公告之下格外棘手。

有可能的出路在于协定项下的居民身份判定。如果同时中美双重居民身份,中美协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由双方主管当局协商确定;条约要求缔约国主管当局以联合国范本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则为准,即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

两点协定实操经验。其一,若个人仅在境外一方拥有永久性住所,判定即终止于第一顺位,无须进入重要利益中心。其二,若两地均有永久性住所可供使用,则进入重要利益中心,这是一项比较性判断,考察个人关系与经济关系与哪一方更为密切;而21号公告第十一条是单向判断,只问经济利益是否来源于中国。二者标准不同。

值得一提的是,过去二十余年,中美税收协定在实务中多用于处理美国一侧的税负;随着中国在这一领域进入实际执行阶段,协定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或将承担新的作用。

身份转为非居民之后,境外信托还有中国税负吗?

身份转变当时要缴一次"离境税",税率20%,无门槛、无免征额、不可递延

但这里有个前提,做身份规划的人尤其要注意:拿到海外永居或护照,不等于身份就转成了。 按21号公告的认定标准,只要主要经济来源仍在中国,即使已有海外身份、在中国也没有住所,仍会被当作中国税务居民,身份没转成,信托也就还在21号公告管辖之内。 所以这条路走不走得通,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愿意把经济重心一并迁走,而不只是换一本护照。

离境税怎么算(第六条)。 中国税务居民在信托存续期间转为非居民的,以转变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值减去原值,就这部分未实现增值缴一次税,税率20%,同时补清以前年度欠缴的税款。缴完之后,信托财产的原值上调至转变当日的市值。

与美国的弃籍税精神一致,但更严。中国这一条没有门槛、没有免征额、也不能递延。而公告里5年分期的安排只给了信托终止和建立人死亡两种情形,身份转变不在其中。这是一笔到期即付、却没有任何现金流入的税。

境外信托里的收入如何征税?为什么统一按20%且不许扣除?

答案是:21号公告把信托里的收入重新归了类,归类之后,原本可以扣的成本费用一项都扣不了。

(一)同一个人,境内收租和境外信托收租,差两倍半。

一位中国税务居民在国内出租房子,走的是"财产租赁所得":允许抵扣出租过程中缴的税费,修缮费,还有对于出租住房的较低税率。

同一个人,房子放在境外信托里收租,上述扣除一项都没有。 21号公告把租金归进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这个兜底项目,按毛租金全额计税,税率20%;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律师费、投资顾问费还被明文排除。

(二)美国已无税可缴时,中国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还能用吗?

美国允许扣按揭利息、房产税和折旧。一处有贷款的出租房,扣完之后应税所得可能是零甚至负数,美国一分钱税都没有,也就没有税可以拿来抵,中国这边仍按毛租金征20%。

还有一层障碍:如果这个信托在美国法下是"非授予人信托",税是信托自己交的,完税凭证开在信托名下,不是中国居民个人名下;而中国的抵免要求凭个人名义的凭证。这个问题当下很难解决。

(三)信托下面的开曼、BVI持股公司,能不能挡住21号公告

这类架构里通常还会夹一层公司,多半也开在开曼、BVI,实际操作中这些境外公司大多都不交税。这些公司很少有真正的当地经营活动,账上进来的钱大多是分红、利息、股票买卖价差和租金。21号公告瞄准的正是这种结构。

开曼、BVI的持股壳,几乎条条都对得上。 一旦被认定,这家公司赚的钱不管有没有分到信托、更不管有没有分给个人,都要按年算到建立人头上,缴20%。

因为开曼、BVI本身不收税,所以这一层并不会多出一笔税,只是把税提前交了,本来可以放在公司里不动、等分配时再说,现在每年都得交。

21号公告下境外信托还值得保留吗?三项必须立即完成的工作

实务中,绝大多数离岸信托契约几乎都包含同样的安排:建立人的家属担任保护人,保护人或建立人保留增加、减少受益人的权力等。

这意味着什么?即使21号公告并不采用控制标准,绝大多数离岸信托的利润仍然需要向中国纳税,因为第四条的归属根本不看控制,只看建立人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而第八条对非居民建立的信托采用“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标准时,上述标准条款恰恰构成实际控制的典型证据。两条路都通向课税。

需要同时说清楚的是:信托在家族传承与资产集中管理上的价值并未改变。21号公告改变的是税务成本,不是这些非税功能。婚变隔离、债权人保护、跨代传承、决策集中,这些仍然需要信托架构来实现。

真正改变的是:税务上不再有隐蔽的空间。CRS已运行多年,21号公告又给出了明确的申报义务与90日窗口。唯一的出路是把申报规划做好,并真正算清楚信托的税务成本。具体而言有三件事:确认建立人在各相关年度的税务居民身份;建立财产原值与历史年度收益测算;并在窗口届满前完成存量架构排查。窗口自2026年7月24日起算,于10月22日届满,逾期申报将不再适用滞纳金豁免。

Yiyan Cao

Yiyan Cao is the Principal Attorney at CaoLaw. She has more than 10 years of experience serving private clients and shareholders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on cross-border tax issues and wealth preservation. Her areas of expertise include international tax, trust and estate planning, cryptocurrencies, real estate, and IRS penalties.

曹律师是美国税法与信托律师,专注跨境税务规划、信托架构与财富传承,为私人客户提供全方位解决方案,涵盖IRS税务争议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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