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而美法案》(OBBBA)之后的合格小企业股票(QSBS):创始人指南

股份证书,大而美法案文字,资本结构表

重点提示:对于在2025年7月4日之后发行的QSBS,OBBBA取消了“必须超五年、否则毫无减免”的旧规则,改成了分档减免——持有满3年减免50%的收益,满4年减免75%,满5年减免100%;同时把规模上限从公司总资产5000万美元提高到7500万美元,把每位纳税人针对每家公司的减免下限从1000万美元提高到1500万美元(这两个金额都从2027年起按通胀调整)。在2025年7月4日当天或之前发行的股票,在其整个持有期内仍然适用旧规则——五年门槛以及5000万/1000万美元的上限。

《国内税收法典》第1202条规定的“合格小企业股票”(QSBS)收益减免,可以让创始人和早期投资者把出售合格C型公司股票所得的资本利得排除在应税收入之外。《大而美法案》(OBBBA)于2025年7月4日签署成为法律,对这项优惠很大程度的扩大了。本问答将说明哪些规则没有改变、OBBBA改了什么,以及我们在实务中最常遇到的两个筹划问题:通过赠与和信托“叠加”QSBS减免额,以及可能让美国创始人股票丧失QSBS资格的离岸控股陷阱。

什么是QSBS?一句话的总结

QSBS是指合格美国C型公司的股票,必须在公司原始发行时取得;只要持有足够长的时间,股东在最终出售时就可以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1202条排除其中很大一部分(最高100%)的资本利得,排除的资本利得不用交所得税。

OBBBA没有改变哪些核心的QSBS规则?

无论股票在什么时候发行,以下五条基本规则在每一次QSBS分析中都适用:

  1. 发行方必须是美国C型公司。股票必须由美国C型公司发行;有限责任公司(LLC)、合伙企业或S型公司的股权不能成为QSBS。

  2. 原始发行取得。你必须直接从公司处取得股票(以现金、财产或提供劳务换取),而不是在二级市场上购买。

  3. 积极经营的合格业务。公司至少80%的资产(按价值计)必须用于积极经营的合格业务;许多服务行业(法律、医疗、咨询、金融服务等)被排除在外。这里“用于”的含义不完全等同于“已经实际花出去”,实际更宽容:根据第1202(e)(6)条,为合理营运资金需要而持有的现金和资产,或为投资而持有、且预计两年内用于研发或满足不断增长的营运资金需求的资产,只要公司能够记录这种预期需求,都可以计入这80%。不过要注意:公司成立满两年后,凭这条营运资金规则被算作“积极使用”的资产,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0%。

  4. 规模(资产)测试。在股票发行前一刻和发行后一刻(计入本轮新募集的现金),公司的总资产都必须低于上限。

  5. 按“每位纳税人、每家公司”分别计算上限。减免额是针对每位纳税人、每家发行公司分别计算的,正是这一点让赠与和信托的“减免额叠加”成为可能

OBBBA到底改了什么?

OBBBA第70431条只适用于2025年7月4日之后发行的QSBS,主要有三处改动:

  1. 分档持有期。原来“满五年全有、不满五年全无”的规则,被改成阶梯式减免:持有满3年减免50%的合格收益,满4年减免75%,满5年减免100%。

  2. 提高资产上限。公司规模上限从总资产5000万美元提高到7500万美元。

  3. 提高每家公司的减免上限。每位纳税人针对每家公司的减免下限从1000万美元提高到1500万美元(若按成本基础的10倍计算更高,则取更高者)。

  4. 7500万美元和1500万美元这两个金额从2027纳税年度起按通胀调整。要注意一点:在50%和75%这两档下被计入应税的那部分收益,按28%税率征税(还要加3.8%的净投资所得税,并可能涉及替代性最低税AMT),因此要享受全额且免AMT的待遇,仍然需要持有满五年。

  5. OBBBA还有一处改动,悄悄帮到了资产上限测试。OBBBA新增第174A条,恢复了对美国境内研发支出当年全额扣除的做法(适用于2024年之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从而推翻了2017年TCJA(减税与就业法案)要求把R&D研发支出资本化并分期摊销的规定。这对QSBS很重要,因为资产测试计算的是公司财产的计税基础:研发支出一旦被资本化,就会推高计税基础,把研发密集型公司挤到资产上限之上,使本来可以成为QSBS的股票丧失资格。重新允许当年扣除R&D支出,可以让计税基础,以及账面总资产,保持较低,从而为许多研发密集型初创公司保住QSBS资格。但注意在美国境外进行的研发仍须按15年摊销,无法当年扣除。

适用旧规则还是新规则?怎么判断?

完全取决于股票的发行日期。在2025年7月4日当天或之前发行的股票,在其整个持有期内都适用旧规则,五年门槛以及5000万/1000万美元的上限,即使多年以后才出售也是如此。只有在2025年7月4日之后发行的股票,才适用新的分档减免和更高的上限。OBBBA不会、也不能追溯改善较早发行股票的待遇。

赠与和信托如何“叠加”QSBS减免额?

因为减免上限是按“每位纳税人、每家公司”计算的,而不是按整家公司计算,所以在同一家公司持有QSBS的每一位独立纳税人,都各自享有自己的1000万/1500万美元(或成本基础10倍)上限。把QSBS分散到多位纳税人名下,就能成倍放大一个家庭可以排除的收益总额。实务中称之为“减免额叠加”(stacking)。

实现这一点的机制是第1202(h)条。当QSBS通过赠与、因死亡转移或合伙分配方式转让时,它在受让人手中仍保留QSBS的性质:受让人沿用转让人的持有期,并承继其计税基础,因此五年的计时不会重新开始。所以创始人可以把QSBS赠与给多个非授予人信托(non-grantor trust)、子女或孙辈——每一个都是独立的纳税人,各自享有完整的上限。

举例:假设某创始人在一家公司上有4500万美元的收益。只靠自己一个1500万美元的上限,会有3000万美元需要全额纳税。但如果创始人事先(远在出售之前)把部分股票赠与给两个独立的非授予人信托,那么创始人加上这两个信托就拥有三个各自独立的1500万美元上限——足以覆盖全部4500万美元。同样的思路也可以扩展到子女、孙辈和更多非授予人信托。

这种筹划必须有真实的实质才有效。赠与必须是完整的,而且要在出售还没有提上日程之前完成——在签署意向书等具有约束力的承诺之后再转让,可能会被依据“所得归属”原则重新定性。信托必须是真正的非授予人信托(夫妻互设信托时要注意“互惠信托”原则,ING/DING类设计也必须真正符合第671至679条)。实务上的经验法则是:用于叠加减免额的信托,应在任何出售谈话开始之前两年或更早就设立并注资,这样在交易到来时,每一笔赠与的实质性才无可挑剔。

为什么BVI或开曼的控股架构会让我的股票不算QSBS?

因为QSBS必须是你在原始发行时取得的、美国本土C型公司的股票。如果一位美国创始人持有的是某个境外母公司的股份——比如设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新加坡、香港或中国大陆的控股公司——而这家母公司又持有下面那家美国运营C型公司,那么这位创始人并不拥有QSBS。创始人手里拿的是境外母公司的股票;美国C型公司在下面一层,创始人从未直接取得过它的股票。

这种架构非常常见——出于融资、税收协定或居民身份等原因,公司常常先在境外注册,创始人持有境外母公司的股份。但无论下面那家美国子公司多么“干净”,境外母公司的股票都不满足第1202(c)(1)条关于“美国本土C型公司”的要求。间接持有根本不算数。

事后补救只能向前生效。当架构被“倒置”、在顶层放上一家美国C型公司时,QSBS的持有期是从这次美国发行之日起算的——而不是从创始人当初取得境外母公司股份之日起算。一位带着境外母公司股票移民美国的创始人,无法通过日后把公司迁回美国来追溯地把这些股票变成QSBS。

“勾选”选择(check-the-box election, CTB选择)也许提供了一条出路——但结果并不确定。如果境外母公司属于“合格实体”,创始人可以通过提交8832表,选择在美国税务上把它视为穿透实体(被忽略实体或合伙企业)。一旦被视为被忽略实体,创始人就被当作直接持有下面那家美国C型公司的股票,从而有可能让该股票落入第1202条的范围。

让这种选择追溯到过去有两条途径。第一,在自动救济期限内补做选择:根据2009-41号税收程序(Rev. Proc. 2009-41),只要合格实体当初仅仅是因为没有及时提交8832表而错过期限,并且此后所有报税都按它想要的分类一致申报,它就可以在预定生效日之后的三年零75天内补交8832表。第二,一旦连这个期限也过了,就要向美国国税局申请private letter ruling (PLR裁定),请求批准逾期选择(即所谓的“9100救济”)。

PLR裁定的结果很不确定。国税局可能拒绝给予救济;即使选择成功,也仍然留有未解的问题,最重要的是,CTB选择所触发的“视同清算”是否意味着创始人是在“原始发行”时取得了这家美国公司的股票,以及QSBS的持有期从何时起算。换句话说,CTB选择是一个可能的补救办法,而不是可靠的办法。更稳妥的做法,始终是从一开始就在特拉华州注册成立美国公司,即使日后为了离岸融资或境外上市而在其上层再叠加一个境外控股实体。

加州和华盛顿州如何对QSBS征税?

加州完全不认可第1202条,所以一位加州居民即使在联邦层面排除了100%的QSBS收益,仍然要就同一笔金额缴纳加州资本利得税。相比之下,华盛顿州目前根据RCW 82.87把QSBS收益排除在其7%的资本利得税之外。计划出售的创始人,出了要规划联邦QSBS外,还应确认所在州的相关税法并提前规划。

实务上的要点是什么?

OBBBA扩大了QSBS的节税优惠幅度,但对股份是否符合QSBS的要求并没有降低。要点是:尽早注册成美国C型公司;在每一轮融资交割之前(而不是之后)就把资产规模算清楚;通过远在出售之前就注资的赠与和非授予人信托来叠加减免额;如果QSBS对你很重要,就不要在美国C型公司之上再放一个境外控股公司。在我们的实务中,最大的QSBS损失几乎从来不是因为法律本身——而是因为时机和架构。

境外穿透实体只有在很有限的情形下才能符合条件,而且需要仔细分析,因为最终所有者仍必须是有资格主张第1202条的美国纳税人。一如既往,这种架构必须从一开始就搭建正确;等到收益已经在望时再倒推,是行不通的。

Yiyan Cao

Yiyan Cao is the Principal Attorney at CaoLaw. She has more than 10 years of experience serving private clients and shareholders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on cross-border tax issues and wealth preservation. Her areas of expertise include international tax, trust and estate planning, cryptocurrencies, real estate, and IRS penalties.

曹律师是美国税法与信托律师,专注跨境税务规划、信托架构与财富传承,为私人客户提供全方位解决方案,涵盖IRS税务争议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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